2007-03-05 | 是“挽救教育”还是违反法律?
这两天连续看到两条新闻,都是有关孩子上学的,准确的说,是有关不让孩子上学的。一条新闻说的是:西安市82中的老师说一名初二的学生“成绩不好,不让上了”。另一条新闻说的是:西安市昆仑中学开学时拒绝给初二的三名学生报名,原因是这三名学生“不爱学习、不交作业、旷课、上课说话等”。昆仑中学政教处主任赵增旺还说:不让这几个学生报名,“这只是我们对孩子的一种教育手段———是挽救教育。让他(指三名学生中的一名)自己到社会上联系联系、碰碰壁,他就明白上学不容易。”
看了这两条新闻,我觉得有三个问题需要理清楚,搞明白。第一,学校不让学生上学合不合法?第二,学生“成绩不好”,“不爱学习、不交作业、旷课、上课说话等”究竟是谁的错?第三,不让学生上学究竟是“挽救教育”还是挽救学校?
先说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两条的规定很明确,“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我国实行义务教育是九年制,也就是小学六年加初中三年,显然,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当属义务教育的范围,也就是说,这几名学生学习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这两条法律规定中有两个基本概念,一是“必须接受”,也就是说带有强制的意味,没有商量的余地;二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也就是说,没有例外,没有除年龄不适合之外的任何附加条件。这两所学校找出的几条理由在这部法律中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学校不让这几名学生上学的理由法律并不支持,那么,以不受法律支持的理由不让学生上学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如果说不让学生上学算作处分的一种形式,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接受处分的恰恰不是学生,而是学校。
再说第二个问题,按照教育心理学的观点,对孩子的教育要允许孩子犯错误,允许孩子平凡。对孩子的教育要作好最坏的准备,向最好的方向奋斗。允许小孩失败,让孩子在失败中成长。小孩在日常生活中犯点错误是正常的,而教育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帮助孩子纠正错误,如果因为孩子有了错误就放弃教育,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中国有一部启蒙教育的书《三字经》,其中说:“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苟不教,性乃迁。教之道,贵以专。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对孩子教育收效不好,究竟是孩子的责任还是教师的责任?“教不严,师之惰”,显然,老师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当然,即使老师十分尽心尽力地教育孩子,也不能保证孩子不犯错误,甚至孩子还可能犯罪。不能说孩子犯罪老师就应该负责。但是,即使孩子犯了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也就是说,即使孩子有犯罪行为,仍然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再回到问题本身,几名学生有学校所说的几样缺点错误,学校和老师是什么时候发现的?发现以后进行相应的教育没有?采用了什么方法进行教育?教育的方法是否有针对性?是否有效果?如果说,学校只是在班上点点名,批评一番,甚至吓唬吓唬,这样的方法对吗?
第三个问题,把学生推出学校就叫“挽救教育”?那么,不对孩子进行教育是否可以称为对教育的彻底挽救呢?显然,这个说法不成立。那么,作为一个学校的政教处主任,他在此说的“挽救教育”又是什么意思呢?应该说他所说的“教育”其实只是“学校”的代名词。谁都知道,现在学校间的竞争也很激烈,争夺生源,争夺师资,而在这场竞争中,升学率是一个举足轻重的指标,而把一些有可能影响升学率的因素消除,就成了现在很多学校普遍采用的手法之一,这当中把成绩不好的、升学可能性不大的学生推出校门,就成了学校惯用的手法。所以,这信政教处主任所说的“挽救教育”,说穿了,就是在挽救自己的学校,是在力保自己的收益。为了一己之私,为了小集团的利益,居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而且还振振有词。这个政教处主任也真的够会“政”会“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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